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9时30分许,许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超载车辆苏B*****白色厢式货车,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与广博路交叉口处,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民警陈某某、辅警胡某某依法进行检查。许某乙拒不配合,将车上货物搬下以逃避检查。后许某乙之子被告人许某甲闻讯赶到现场,采用推搡、拉扯、勒脖子等方式阻止陈某某依法执行职务,致使陈某某肘部、膝部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晓峰
检察官助理:吴贻浩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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