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甲与陈某某、李某甲于2018年2月5日在安阳县**镇**村“**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经过双方协商,陈某某、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8年2月7日晚,在安阳县**镇**村“**饭店”内,张某乙因为张某甲被打的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甲伙同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乙(四人已判决)对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丙面部皮下出血、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张某乙放弃做伤情鉴定。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的陈述;4.证人张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等证言;5.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同案犯判决书等;6.辨认笔录;7.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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