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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居住地系潮阳区**镇**村**里**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在2020年1月10日因欠款问题发生过纠纷,后双方达成调解。2020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许某甲在外喝酒后返回家中,觉得其之前与许某乙发生纠纷一事系其自己吃亏,便从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潮阳区**镇**村**路**巷**号许某乙的住宅准备报复。当许某甲走到许某乙家门口时,发现铁门紧闭便用力敲打,待许某乙打开铁门时,许某甲便持菜刀砍向许某乙,许某乙抬手挡,被砍伤左脸部及左手大拇指。随后许某乙从家中拿扫把和铁架进行反击,双方对打一会后停手,许某甲便返回家中。经法医鉴定: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27日,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许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11月24日

附项: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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