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1时30分,被告人许某甲及黄某甲(已判决)等十几个人在南安市**街道**酒店四楼饮酒,汪某丙、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等人到黄某甲等人喝酒的包厢内与被告人许某甲及黄某甲等人喝酒,吴某甲、吴某乙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后拿起包厢内的啤酒瓶在包厢内砸碎,黄某甲包厢内的人将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劝离包厢。被告人许某甲及黄某甲等人因包厢内杂乱欲离开酒店,走到一楼时再次碰到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陈某乙等人再次发生争吵,且阻拦被告人许某甲及黄某甲等人离开。其间,陈某甲走在被告人许某甲面前争吵时,黄某甲伸手欲将陈某甲、被告人许某甲拉开,后被告人许某甲右手持刀刺向陈某甲,同时,黄某甲用脚踢、用拳头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受伤,后被告人许某甲再次拿刀刺伤汪某丙。在众人的劝解下,黄某甲驾驶闽******小轿车载被告人许某甲离开现场。
2018年11月2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伤情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潘某某八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丙、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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