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到鲤城区**路**路**街**路**街**楼中国银行等地办理了卡号为62170018300********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20314080********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05800002********的平安银行卡、卡号为62169123********的民生银行卡和卡号为62179064000********的中国银行卡,之后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经查,被害人蒋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以贷款已申请通过需要交保证金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7499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甲上述平安银行账户,被害人谭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被以刷单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5000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甲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被害人金某某于2020年4月6日被以刷单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2400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甲上述建设银行账户,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被以刷单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9000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甲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被以贷款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4000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甲上述民生银行账户,被害人包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以刷单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6000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甲上述平安银行账户,被害人许某乙于2020年4月5日被以刷单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5000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甲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被害人昝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以刷单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38000元转入被告人许某甲上述平安银行账户。经统计,被告人许某甲名下的上述五张银行卡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769315.52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鲤中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手机号码查询信息、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仲馨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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