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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的朋友董某某,以做生意需要银行卡进行结算支付为由,向许某甲索要一张银行卡使用。随后,在明知他人有可能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许某甲补办其之前丢失的一张卡号为623052135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董某某使用。事后,该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致使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被诈骗后于2020年10月13日期间向许某甲出借的该银行卡账户汇入519972.04元,款项经过上述银行卡后去向不明,至今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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