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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甲找到黎某甲(另案处理),要黎某甲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帮助赌场收款,然后银行取现给许某甲,许某甲支付黎某甲收款资金2%作为手续费,后来黎某甲的微信收款金额达到限额,许某甲问黎某甲要其他的微信二维码,黎某甲遂找来其哥哥黎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并告诉黎某乙上述微信二维码帮助赌场收款银行取现,而后按收款资金比例拿手续费的作案方式,之后黎某乙又找来吴某甲(另案处理)及其妻子郑某某、吴某乙、陈某甲等人,并告知该4人上述作案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上述人员均怀疑过钱的来路不正,可能是电信诈骗的钱,但在收款后仍转给黎某乙,再由黎某乙取现交给黎某甲(其中有三次共50万元现金是黎某乙直接交给许某甲),黎某甲再交给许某甲,并约定黎某甲按收款资金0.7%或者1%、其他人按收款资金0.3%、0.5%、0.7%、1%比例分别拿取手续费。

经鉴定,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黎某甲通过微信账号******、wx6677522,收款金额共计4634036.1元,支取金额共计4638021.82元;2019年1月19日至1月30日,吴某乙通过银行账号62172322010********收款金额332700元,支取金额332700元,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1日,吴某乙通过银行账号62284801581********收款金额2322413.89元,支取金额2320609元;2019年2月9日至18日,陈某甲通过微信账号******收款金额1597485元,支取金额1751397.52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郑某某(由吴某甲实际操作)通过微信账号******收款金额1753814元,支取金额1751397.52元;吴某乙、陈某甲、郑某某的收款金额合计6006412.89元,支取金额合计603243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人黎某甲、黎某乙、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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