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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市**镇**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1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甲与同乡许某乙、许某丙等人在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吃饭喝酒。被告人许某甲和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推倒,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左侧胫骨、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

4.辨认笔录和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56****。 

2、移送:侦查卷二册及散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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