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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许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O16年8月28日晚10时40分许来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街**饭店,因向该饭店老板王某某讨要用餐发票未果而发生口角后,许某甲遂邀许某丙(已起诉)来到**饭店帮忙。随后许某甲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许某甲、许某丙等人离开**饭店。当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和许某丙返回上述地点,两人各持刀分别将站在**饭店门口的王某某妻子李某甲及王某某朋友曲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甲刀伤致左手功能丧失达58.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刀伤致左腕功能丧失17.5%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刀伤致肢体多处遗留瘢痕程度累计为34.3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曲某某左肘部刀伤致左尺骨鹰嘴及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和左肘关节功能丧失45%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肢体多处刀伤遗留瘢痕长度累计为79.7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刀伤致其右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犯许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许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斯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程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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