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许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车辆被罚款怀疑是被刘某某举报,遂至新沂市**镇**村**组刘某某家,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刘某某妻子李某某殴打许某甲时被许某甲踢中胸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刘某某、许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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