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镇**村**街**号,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同案人何某某、王某某、许某乙(均另案处理)及童某某,阮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乐透KTV888号包厢玩。22时许,童某某前男友杨某某到包厢与童某某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许某甲上前劝阻后与杨某某扭打起来,随后包厢内其他人员也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劝开。童某某将杨某某被打受伤的事通过微信告知刘某某,刘某某与其丈夫被害人黄某某先后赶到乐透KTV888包厢内,被害人黄某某质问被告人许某甲等人为何打杨某某,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甲跟同案人说不用怕他们,遂与同案人许某乙、何某某、王某某等人持酒瓶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左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长度达1.7cm,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家属、许某乙、何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王某某、何某某、许某乙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1618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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