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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于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5月23日至6月6日、自2019年7月21日至8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见其“妻子”张某某行为可疑,便与其兄弟许某乙、许某丙尾随张某某至贵阳市头桥加油站,待张某某与驾车而来的被害人王某某见面之后,许某甲上前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后强制性地将王某某以及与王某某在一起的朋友高某某带上车,车行途中将高某某放走,后许某甲主动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贵阳市白云区大坝派出所投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使用作案工具手锤对被害人王某某继续实施殴打并强迫王某某写欠条一张。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8、10、11肋骨,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脾挫伤,腹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锤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欠条一张、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某微信支付记录截屏、王某某住院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许某丙、许某乙、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伤情鉴定;7.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甲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头桥加油站附近监控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苗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三张,作案工具手锤一把。

3.被害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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