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132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丘县**镇**村,务农。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7月16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12月12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侮辱、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村防疫点执勤后回家途中,行至村西时,遇到任县**乡**村的李某甲,对其劝离,劝离过程中,许某甲用脚将李某甲左腿部踹伤,李某甲住院治疗,经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20年6月19日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协议已履行。
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 鉴定意见:李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倩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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