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刑一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小区,农民,群众。2002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7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0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3日被释放。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5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任丘市议论堡乡陈村因家庭纠纷用菜刀将许某乙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许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冬梅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六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