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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1035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1日至10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被害人周某某欠其公司货款人民币170余万元未还,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区**街道**大厦**足浴店门口路边见面协商。期间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甲即伙同林某某、“某某甲”(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周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腰4椎体左侧横突线形骨折,右侧第6前肋线形骨折,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2、3、5、6、7、9、10前肋及左侧第5、6肋骨折(共9条),眼部皮肤挫伤,上唇内侧粘膜损伤,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已代为缴纳人民币15万元赔偿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缴存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应收款对账单、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债务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431****。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说明》壹份壹页;《缴存通知单》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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