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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和**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22时许,李某某喝酒后在纸厂乡前进村滥木噶组路上遇到被告人许某甲,称许某甲欠自己的工钱而向许某甲要钱,许某甲否认自己欠李某某的工钱,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和许某甲撕抓在一起,双方撕抓对方的过程中,李某某被许某甲撕抓摔倒在公路背沟及公路上,导致李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4月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未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一级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讯问、辨认视频光盘五张,现场还原视频一张,出警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丹

检察官助理:杨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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