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0时许, 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许某甲在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哥许某乙家中,用碗将许某乙额头砸伤,当晚,双方通电话发生口角。2019年9月1日14时许,许某甲携带当日购买的水果刀来到许某乙家门口,用胶带将水果刀固定在左手上。因许某乙不开门,许某甲踹坏防盗门,后强行将左手伸进入户门里,向在屋内推门的许某乙身上乱刺,称要是不还钱就弄死许某乙,许某乙双手抓住许某甲左手,许某甲趁机进入许某乙家中并将许某乙按倒在地,用右拳殴打许某乙面部,至许某乙鼻部裂伤。在许某乙的劝说下许某甲停止殴打行为。经鉴定,许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许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械行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甲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中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明霞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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