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村**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9年8月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灵宝市苏村乡段洼村下洼组87号家中,用锄头、镰刀砍打刘某某头颈部,致刘某某死亡,后被村民发现刘某某死在家中,遂报警。经鉴定,刘某某系头部遭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DNA鉴定,许某甲案发时穿的衣物、现场提取的镰刀、镢头上血样均为刘某某血样。经司法鉴定,许某甲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许某甲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乙、张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彦彬
上官炳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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