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与其妹妹许某乙合伙在**镇**超市后门对面经营**小吃店。2019年12月28日15时许,许某甲下班回家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超市后门的一辆未挂牌白色**牌电动车车灯未关,且能开动,便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于是许某甲戴好帽子、口罩、耳罩等物品后将电动车骑走并藏匿在其本人位于**小区**栋的家中柴火间内。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1日,许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晶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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