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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组,住本市松江区**路**号。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杨浦区盗窃4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轨道8号线延吉中路站5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轨道8号线延吉中路站5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50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50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经估价,该组东劲牌6-DZM-20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95元。

2020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宾馆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6日7时许,其将自己的蓝色电动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8号线5号出口处。当日20时30分许,其发现电瓶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4日7时3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8号线5号口非机动车停放点。次日0时30分许,其发现电瓶被窃,该组电瓶系48伏天能牌的铅酸电池的事实。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8日17时许,其将一辆粉红色电瓶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505号门口。当日20时20分许,其发现电瓶被窃。该组电瓶系其刚更换的电瓶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2020年2月9日12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的永久牌电瓶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501号楼下。2月12日11时许,其电瓶还在车上。2月13日8时许发现电瓶被窃。经张某某辨认,第四组电瓶照片系其被窃的电瓶的事实。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8日和2月14日,被告人许某甲共卖了4组电瓶给其,每组电瓶有四个。许某甲于2020年1月亦卖过二次电瓶给其的事实。

6.被盗电瓶照片,证实许某甲销赃的电瓶外观状况。

7.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1月6日骑电动自行车出现在案发现场,约3分钟后,其电动自行车踏板处有电瓶的情况。2020年2月8日、2月14日至**路**号销赃的情况。

8.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窃的东劲牌6-DZM-20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95元。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许某甲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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