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8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1年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帮助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先后4次窜至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商某某经营的“有机蔬菜小镇”种植场内,采用徒手拔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大白菜、大蒜、西兰花等蔬菜1批,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素琴
检察官助理:金天杼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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