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桥头旁边民宅。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于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许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及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至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堤顾某某家,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勘验等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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