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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窝藏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8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受雇担任石某某(已起诉)的司机。期间,被告人许某甲明知石某某涉嫌犯罪,仍在其逃匿过程中开车为其探路、提供本人或他人身份证多地多次供其开房居住,以逃避抓捕。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住宿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石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U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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