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废宁”,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4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街**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幢**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瘦健”,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2年1月1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4日被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30日被阳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原犯盗窃罪被判处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199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9年9月22日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2016年2月1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七仔”,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5日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1997年7月31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刑罚减为无期徒刑,1999年8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2010年5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8月1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河西升平村委会下王某某村36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牛皮东”,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里**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薄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马水居委会石菉矿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飞”,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苏某某、肖某甲、林某乙、陈某丙、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合谋先后在阳春市春城**村委会**园附近、河西**村委会***村两个地点以“撑船仔”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并招揽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苏某某、肖某甲、林某乙、陈某丙、张某甲等人到赌场负责维持秩序、发牌、望风和放高利贷等工作。以上赌场总共开设不少于25天,每天开设日、夜两场,共不少于50场,每场参赌人员不少于20人,赌场每局赌局抽头渔利100元至500元不等,每场抽头渔利不少于7000元,赌场开设期间总共抽头渔利不少于3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是赌场股东,其中许某甲负责管理赌场,维持赌场秩序,并在赌场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获利不少于900元;陈某甲负责管理望风人员黄某乙、苏某某、肖某甲等人在赌场工作;陈某乙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旺场。赌场每场结束后四人支付完赌场开支和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后平分当场的抽头渔利,每人每场获利不少于1000元,赌场开设不少于50场,每人总共获利不少于5万元。
2.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为赌场维持秩序14场,非法获利2500元。
3.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为赌场发牌和抽头渔利50场,非法获利25000元。
4.被告人黄某乙、苏某某、肖某甲负责为赌场望风,其中黄某乙为赌场望风50场,非法获利约15000元;苏某某为赌场望风38场,非法获利约7600元;肖某甲为赌场望风3场,非法获利约600元。
5.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飞在赌场以5%利息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其中林某乙参与3场放高利贷非法获利不少于400元,陈某丙伟参与3场放高利贷非法获利不少于500元,张某甲飞参与3场放高利贷非法获利不少于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等12人的某某与辩解;2.证人柯某某、肖某乙、陈某己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为了非法获利,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苏某某、肖某甲、林某乙、陈某丙、张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苏某某情节严重,以上12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上12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苏某某、肖某甲、林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2019年8月6日
附:
1.本案卷宗共14卷,讯问视频光盘38张;
2.证据目录1份;
3.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郑某某、黄某乙、苏某某、肖某甲、林某乙、陈某丙、张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林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4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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