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89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中午,许某戊与许某己在**镇**村打牌时发生争执,后许某戊弟弟许某甲,许某己侄子许某庚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许某丁抱住许某某,被告人许某乙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甲亦使用玻璃杯砸许某某头部,许某庚倒地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及被告人许某丙又对许某庚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庚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4人无前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