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龙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3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小区**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许某甲在大庆市打工期间,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网上注册登录方式加入云集品TPS传销平台,后许某甲通过拉人头发展层级和消费购买云集品TPS平台产品的方式晋升自己的等级和职务,并获取利益。经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甲在云集品平台发展下线会员层数40层,发展会员379486人,直推会员数7人,获得奖励金额共计24531.66美元,提现16800美元。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在龙江县龙江镇阳光国际小区车之翼洗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云集品案后台数据的说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会议纪要、调查报告、许某甲下线人员情况明细表、树状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兰某某、姜某某、边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加入购物网站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与云集品传销平台的决策者、管理者、运营者等构成共犯,许某甲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云峰
检察官助理:董维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小区**楼**。;
2.案卷材料与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些许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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