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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许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有限公司**,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路**楼**单元**)。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0日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

1997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与关某甲、关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勾结,纠集刑满释放人员等社会不法分子,逐步形成了以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已判刑)、许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众多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成员固定、层级明确、参与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内部,称许某甲为许总,组织成员之间以兄弟相称。关某甲等组织、领导者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及组织势力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打击,抚恤、奖励组织成员,允许组织成员借助组织势力获取利益,惩戒不服从管理的组织成员等手段实现对其组织成员的控制。

关某甲、关某乙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积累资金,自2001年起先后将资金投入经济实体,进一步聚敛钱财,期间许某甲成为山西昔阳**煤业有限公司、阳泉市**会等行业的投资人、执行董事,该黑社会组织的经济实力进一步壮大,并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维护组织利益。在“4.29”打砸**公司时,用组织资金购买作案工具,处理善后事宜等。以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和许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成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部分

2007年,被告人许某甲与关某乙、陈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同年年底,黄某某负责的福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始垫资为**煤业施工。2009年4月,关某乙、许某甲等人决定以5亿元转让煤矿经营权,定于5月1日交接。为达成转让,关某乙、许某甲要求**公司4月28日前退出工地,**公司以未付清垫资款和赔偿款为由拒绝退出。关某乙等急于清场,遂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大同市**建设有限公司,欲迫使**公司离开,但遭到**公司抵制。4月29日,关某乙在北京指示公司负责外联事物的张某甲、负责管理保安的张某乙护送大同**程队**公司施工工地。张某甲、张某乙即安排石某某、狄某某等纠集人员到平定县张庄镇**酒店,石某某购买镐把等作案工具后,带领**煤业十余名保安赶到**酒店。当天中午至晚上,大批人员纠集陆续到**酒店,**煤业保安予以接待,由**煤业承担交通、用餐及住宿费用。

当晚,在张某甲、张某乙组织、指挥下,石某某安排保安分发工具,带领在**酒店的部分人员近百人持械抵达**公司施工工地,后被接到报案赶到的昔阳县公安局民警驱散,现场遗落的大量作案工具被民警收缴。之后,关某乙接到黄某某骂自己的短信并向张某甲等人转发,后张某乙指使石某某等人到**公司办公地点平定县张庄镇**酒店。石某某、狄某某等人随即带领从工地返回**酒店的人员和在此等候的其他人员抵达**酒店,持械冲击**公司办公场所,大肆打砸,致**公司员工杨某某受伤、楼外停放的两辆车及酒店门窗、室内陈设等大量物品损坏。期间,参与打砸人员听说有**公司人员驾车从昔阳方向赶来,即冲上道路围堵守候,将驾车途经此地的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打伤,并砸车四辆。

在打砸过程中,**公司员工驾车赶到,撞伤数人后离去,受伤人民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关某乙及许某甲等用**煤业资金支付了撞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及被打伤路人的赔偿费用。经鉴定,李某某、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杨某某、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合计价值346592元。

三、违法占地部分

2006年8月,被告人许某甲与关某甲为成立阳泉市**会,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阳泉市郊区**村委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58.76亩,但在部分征地未全部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经阳泉市**局郊区**局勘测认定,阳泉市**会共占用**土地69.32亩,其中合法用地11.66亩,其余部分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属未供即用违法占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参与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许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鸿馨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十七册、补充材料一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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