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汉族,群众,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因欠大量债务,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和伪造的河南**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冷库仓储服务合同,在上述伪造的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河南**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骗取被害人孟某某的信任,先后四次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共计1775000元,并将所骗款项用于偿还本人债务等。
1.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使用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调味食品城**区**号商铺租赁合同和**号冷库仓储服务合同,在上述伪造的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河南**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用**号冷库内的货物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955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人债务。
2.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使用柯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调味食品城摊位转租协议和**号冷库仓储服务合同,在上述伪造的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河南**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用**号冷库内的货物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4935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人债务。
3.2019年3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使用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调味食品城**号冷库仓储服务合同,在上述伪造的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河南**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用**号冷库内的货物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493500元,并将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债务。
2019年5月28日被害人孟某某收到朱某某代还刘某甲借款人民币504109元。
4.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使用许某乙的身份信息、伪造的**调味食品城**号冷库仓储服务合同和自己的**号冷库仓储服务合同,用上述冷库内的货物作抵押,并由其本人作为担保人,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4925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控告书、借款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冷藏仓储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郑州市个人房屋交易信息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资金流向明细表、利息明细清单、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收条和谅解书等;2.证人段某某、刘某乙、柯某某、汪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海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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