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15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丙,化名“许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上午,王某甲将自己所有的黑色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浙FW7****)交由被告人许某甲进行常规车辆保养。被告人许某甲虚构车主要出售该车,自己要先拿到钱购买该车再出售的事实,获得了被害人乔某某的信任,骗取了乔某某给付的款项人民币210000元。其后,被告人许某甲分别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80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200000万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周某某、陈某某、褚某甲、王某乙、褚某乙等人的证言,民警张某乙、李洪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乔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6、手机勘验检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检察官助理:付月娥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在海宁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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