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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诈骗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9月2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在福建省南安市**镇家中以请人帮忙解封支付宝限额、解封被冻微信号、提高微信额度等需要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乙、尤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13905.81元,而后将所骗取的大部分钱款用于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1月,以请人帮忙解封支付宝限额需要钱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875元。

2.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2月,以提高微信额度需要钱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2月至3月,以请人帮忙解封被冻微信号需要钱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80438.81元。

4.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4月,以请人帮忙解封支付宝限额、解封被冻微信号需要钱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5月,以请人帮忙解封支付宝限额需要钱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28888元。

6.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3月,冒充其女朋友丁某甲的身份使用丁某甲的微信号与丁某甲的姐姐丁某乙联系,后以丁某甲要还信用卡欠款、解封被限额的支付宝需要钱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乙人民币33764元。

7.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3月,冒充其女朋友丁某甲的身份使用丁某甲的微信号与丁某甲的同事左某某联系,后以丁某甲急需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16304元。

8.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5月,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制作假怀孕单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2636元。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5月27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领袖天地地下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

2.书证: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丁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丁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等。

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3905.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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