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周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松江区等地非法发放高利贷,形成了以周某某为首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3年至2014年,被害人邵某某共向周某某及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借款54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将其位于长宁区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后邵某某陆续还款72.2万元并按照被告人许某甲的要求签署多张无实际借款发生的虚高借条,不断垒高邵某某债务。2014年底,邵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和上海市奉贤区的两套价值总计764万元的房产抵债,要求被告人许某甲撤销两套房产的抵押,被告人许某甲一直不予配合,并要求邵某某再归还524万元。经预谋,被告人许某甲、周某某商定由周某某出面为邵某某平账,2015年5月19日,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咖啡店内邵某某签署524万元借条,当日及次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邵某某300万元,邵某某全部取出交给被告人许某甲。2015年9月6日,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邵某某要求归还524万元并胜诉,后因被刑事立案而未得逞。
另查明:
2011年7月8日,被害人夏某某向被告人许某甲借款18万元。后夏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许某甲要求夏某某签署无实际借款发生的虚高借条,且不归还前次借条,不断垒高夏某某债务。2017年1月,被告人许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夏某某,要求其按照借条金额归还73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夏某某归还本金18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夏某某于2018年1月归还被告人许某甲38万元了结此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账本记录、撤销执行申请书等材料,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股份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邵某某、夏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甲的二部苹果牌手机予以扣押。
3.公安机关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诉讼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4.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搜索和提取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名下房产并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周某某、罗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连续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已着手实施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犯罪集团之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永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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