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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二里**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8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以来,被告人许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二里**号**层店面内,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9月5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店面内查获一批标识有“LV”的包、钱包、皮带等商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可认定部分商品对应合格真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7200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标识有“LV”商标的包包、钱包、皮带之物证;

2.《房屋租赁合同》、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被侵权单位**公司《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许某乙证言;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侵权的“LV”包等19项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1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缴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0075****,保证人许某丙,联系方式138500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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