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因无羁押必要,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娅璇,浙江靖霖(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以做矿石生意需周转金为名,从易门农村商业银行新建支行套取信贷资金400万元,同月13日将其中的200万元按月利率3%转贷给陈某某,收取陈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共计78万元,扣除被告人许某甲支付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息176416.67元,被告人许某甲非法获取高息603583.33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将400万元贷款本息按期清偿易门农村商业银行新建支行。
2.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许某甲以做矿石生意需周转金为名,从易门农村商业银行新建支行套取信贷资金400万元,同日将其中的200万元按月利率3%转贷给杨某某,收取杨某某2014年8月至11月共计4个月高额利息24万元,扣除被告人许某甲支付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息180829.03元,许某甲从杨某某处非法获取高息59170.97元。同日,被告人许某甲将另外200万元按月利率5%转贷给夏某某,收取夏某某2014年8月至12月共计5个月高额利息50万元,10月30日夏某某提前还给被告人许某甲转贷本金30万元,扣除被告人许某甲支付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息160863.52元,许某甲非法获取高息339136.48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许某甲将400万元贷款本息按期清偿易门农村商业银行新建支行。
被告人许某甲及妻子普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2020年1月14日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2020年1月22日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许某甲的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贷款账、铁矿石销售合同、陈某某、夏某某、许某丙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夏某某、付某某、顾某某、许某丙、许某丁证言;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从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许某甲尾号“8888”、“8635”银行卡、杨某某的尾号“1755”银行卡、付某某尾号“4311”银行卡、许某乙尾号“8777”银行卡、陈某某尾号“3889”银行卡交易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两次套取易门农村商业银行新建支行信贷资金800万元,将其中的600万元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1001890.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元,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兴贵
代理检察员:普文莉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易门县**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扣押在案违法所得100万元,请依法判处没收上缴国库。
4.证人(鉴定人)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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