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勤,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蔡某甲勤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同案人许某乙(已判决)在潮南区成田镇大寮村老寨内涉案人许某丙(已死亡)的平房、许某丁(已死亡)的下山虎老某某、范某甲(经传唤未到案)的下山虎老某某、许某戊七(已死亡)、许某己(经传唤未到案)的四点金老某某及老寨外早段某某二巷2号涉案人许某庚辉、许某辛章(均经传唤未到案)的老某某、“妈来老姆”(身份未明,已死亡)的四点金老某某、许某壬(经传唤未到案)的一楼房某某一铁皮屋共八个点开设假冒香烟包装工场。2018年10月底开始,同案人许某乙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许某甲、蔡某甲勤等人在上述制假烟窝点从事“看水”、仓管等工作。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勤在位于老寨内许某丙的平房负责管理该处的仓库,被告人许某甲在位于老寨外早段某某“妈来老姆”的四点金老某某负责“看水”。
2018年12月1日23时某某,公安机关将上述制假烟窝点查获,在老寨内许某戊七、许某己的四点金老某某内抓获同案人方桂东、方某甲、方某乙怜(均已判决)等13人,现场查扣芙蓉王等品牌香烟88.6万支(价值人民币586631.6元)、双喜等品牌卷烟盒商标纸共计3.75万个,土制包装机两台;在范某甲的下山虎老某某内及附近抓获同案人朱建元、吴某某鸿、何某某柱(均已判决)等6人,现场查扣红塔山(经典100)等品牌香烟共计294万支(价值人民币3223750元),打码机一台;在老寨内许某丁(已死亡)的下山虎老某某查扣品牌卷烟45.75万支(价值人民币282310.5元);在许某丙(已死亡)的平房查扣品牌卷烟109万支(价值人民币677584.5元);在老寨外早段某某“妈来老姆”(身份未明,已死亡)的四点金老某某查扣品牌卷烟16.15万支(价值人民币111208.9元);在老寨外早段某某二巷2号涉案人许某庚辉、许某辛章(均经传唤未到案)的老某某、许某壬(经传唤未到案)的一楼房某某一铁皮屋查扣品牌卷烟170.2万支(价值人民币1228225.2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勤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品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许某甲、蔡某甲勤、同案人许某乙、方桂东、朱建元等人的某某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照片材料;6.视频资料。
(二)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向同案人(身份未明)购买了一批卷烟,通过微信销售给微信好友“土豆”(身份未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许某甲销售了红利群、炫赫某某、牡丹等品牌卷烟共1530条(每条200支)给“土豆”,销售金额为5534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销售了红利群、硬盒云烟、软盒云烟等品牌卷烟共1373条(每条200支)给“土豆”,销售金额4869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许某甲销售了硬盒云烟、软盒玉溪等品牌卷烟共359条(每条200支)给“土豆”,销售金额12615元。上述共计销售卷烟3262条,销售金额合计116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许某甲的某某和辩解;3.勘验笔录;4.照片材料;5.视频资料。
被告人许某甲、蔡某甲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及单独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在第一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如某某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蔡某甲勤受雇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勤自愿如某某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蔡某甲勤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十二册
3.光盘5张,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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