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楼**单元**。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于199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1年9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4月17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传唤,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该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不构成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倒裁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门,现住该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传唤,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93********,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镇**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许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张某甲、王某甲,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后通过网络加价转卖给“大圣”(未到案)。2020年4月23日,民警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院将上述人员抓获,查扣非法收购他人的银行卡200余张。
2.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张某甲、王某甲,雇佣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许某乙,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号院,明知非法持有的银行卡中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网上银行将银行卡中的资金转移至“大圣”(未到案)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款项中涉及已立案的电信诈骗犯罪案件25起,转账金额为1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许某乙于2020年4月8日离职,其转账金额为7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沈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于2020年6月2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证言;3.书证: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立案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房屋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4.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许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许某乙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许某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英
检察官助理:王培旭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许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3册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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