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许根宝,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路**号)。被告人许根宝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警告处分;又因盗窃,于同年6月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同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同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许根宝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根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根宝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常增路392号“七都人家私房菜”饭店,采用向上推门锁后钻入店内的手段,窃得该店收银台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许根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钱款人民币214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凌某某。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许根宝主动退赔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凌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许根宝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根宝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根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根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根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根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许根宝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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