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许永亮,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永亮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9日、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起,被告人许永亮在无农药登记号、产品批准号和农药生产批准号等手续情况下,采取假冒他人农药登记号、伪造他人商标、灌装等手段,伙同同案人刘某某、王某甲(均在逃)等人生产假冒的河北**化工有限公司的“敌草快”、“草胺膦”、“草甘膦”等农药,并以电话联系商家或到各地农资会上分发传单等方式进行推销,销售金额共计1992547.2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自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许永亮将生产的假农药销售给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经营部的王某乙,销售金额193000元;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许永亮将生产的假农药销售给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司****门市部的黄某某(已判决),销售金额3482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永亮于2018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许永亮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文书等;
6.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亮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数额共计1992547.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舟
2019年8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许永亮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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