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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永刚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71号

               

被告人许永刚,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萧县**乡**村**号。被告人许永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9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永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晚,被告人许永刚在昆山市**镇**小区**幢**室内,盗窃同住一室的被害人陈某某的OPPO牌R17手机1部(无法估价),并从该手机微信账户内转走人民币5180元。涉案手机被销赃后灭失。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许永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永刚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永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永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永刚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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