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永昌,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许永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8月2日、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5日,本院对二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许永昌、黄某甲共谋后,以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开设门店从事期货交易委托管理业务。期间,被告人许永昌、黄某甲通过承诺高额利息、分红的方式,诱使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二十余人签订委托协议书,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五百余万元。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委托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黄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永昌、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昌、黄某甲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永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附:
1.被告人许永昌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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