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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永清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许永清,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2006年4月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永清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许永清伙同郭某某(已判决)以盈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购买宣传“六合彩”内容的非法图书用于贩卖。被告人许永清利用郭某某的身份证用于物流接收“六合彩”书籍并伙同郭某某共同租赁陈某某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的房子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六合彩”书籍,后由被告人许永清向他人贩卖上述“六合彩”书籍,并从中牟利。期间,郭某某还通过被告人许永清以废品价格向上家收购了大量过期“六合彩”书籍,并存放于上述承租的房子中。201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房屋进行清查,当场查获共计153种98302册的六合彩书籍,其中有21613册系被告人许永清用于贩卖牟利,剩余76689册系郭某某以废品收购的。经依法鉴定,上述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许永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六合彩”图书等物证;

2.物流单据、病历材料、出院小结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郭琼花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永清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出版物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截图;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永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清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宣传“六合彩”的非法出版物21613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永清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永清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思嘉

检察员:林旭菁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永清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5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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