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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江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许江,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江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江驾驶苏JD****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X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KM+90M处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时偏左行驶,操作失误,未能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方向失控后驶离路面又撞上路边行道树,致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5日死亡,两车均不完全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许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江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江主动报警自动投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许江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且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江驾驶的苏JD****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部位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的事实。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6.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江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9.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江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1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07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江驾驶苏J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11.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日5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2.被告人许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3日5时30分许,其驾驶苏J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扣娣

2019年10月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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