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洪川,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镇**楼村**号院。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幢**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路**乡路**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路**乡路**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张某某、蔡某甲涉嫌生产假药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黄某甲、余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丁某甲、冷某甲、周某某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
2016年9月份以来,汤某某、蔡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合法手续下,承接安徽吴姓男子(另案处理)等人制造标有“古井贡酒”字样及图案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子、手提袋子业务。汤某某、蔡某乙在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制作标识有注册商标“古井贡酒”的酒盒子及手提袋子的各个工序发包给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蔡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后二人另案处理)制造,委托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古井贡酒”的酒盒子及手提袋子各个工序间的运输工作。2017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在汤某某的非法加工点苍南县金乡镇**路**号、仓库苍南县龙港镇**村“**轮胎”西侧一间**民房内查获假冒“古井贡酒”酒盒子9691个、假冒“古井贡酒”手提袋15800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街**号店内帮助汤某某加工压痕“古井贡酒”手提袋10万张以上。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甲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路**号店内帮助汤某某加工制作“古井贡酒”酒盒子模板一块,获利500元。
3.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路**号店内帮助汤某某加工压痕“古井贡酒”酒盒子共计10万张左右,获利7000余元。
二、生产假药犯罪事实
2016年以来,马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境内生产、销售假药。2017年6月份,马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市置度村东头厂房内及安阳市高新区**村一民房内,进行非法加工假药予以销售。汤某某、蔡某乙在明知马某某生产假药的情况下,承接药品外盒包装及说明书印制业务,货值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125000元。汤某某在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黄某甲、许洪川、杨某甲、丁某甲、冷某甲、蔡某甲、陈某丙、陈某甲、余某某等人负责药品外盒包装及说明书的加工,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运输。2017年9月15日,马某某非法加工点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华止)11520盒、单硝酸异山梨脂片(欣康)8800盒、消渴丸460盒、黑色药丸(消渴丸裸片)500kg、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半成品21160板、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裸片43公斤、阿托伐他汀钙片(阿乐)半成品7200板、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82盒及制假设备。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路**号印刷店内帮助汤某某印刷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说明书共计76095张,获利1000余元。
2.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街**号店内帮助汤某某加工压痕消渴丸等药品包装盒19万张。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甲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路**号店内帮助汤某某加工制作阿托伐他汀药盒模板一块,获利200元。
4.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帮助汤某某进行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打码98095张,获利6400元。
5.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丁某甲、冷某甲辉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帮助汤某某糊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包装盒共计454600个。
6.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街**号店内帮助汤某某印刷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说明书八批次共计64500张,其中,汤某某已提货40900张,剩余23600因汤某某未提货,已被被告人余某某当废纸处理。
7.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未收到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路**号店内帮助汤某某制作阿托伐他汀等药品的药盒子的菲林4张及阿托伐他汀等药品说明书的菲林2张,获利330元。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苍南县龙港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古井贡酒外包装盒半成品二个、古井贡酒手提袋半成品三个、古井贡酒手提袋成品二个、古井贡酒外包装箱一个、电脑主机一台、刀模二个;
2.书证:账本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市场维权报告、授权书、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任某某、金某某、杨某乙、黄某丙、许某某、林某某、蔡某丙、丁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黄某甲、余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丁某甲、冷某甲、周某某、蔡某甲及同案人员汤某某、蔡某乙、马某某、杨某丙、武某某、马某某、薛某某、梁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岳某某、李某丁、黄某丁、李某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假药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张某某、黄某甲、余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丁某甲、冷某甲、周某某、蔡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黄某甲、余某某、陈某甲、丁某甲、冷某甲、周某某、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洪川、杨某甲、张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晓晓
附:
1.被告人许洪川(1586944****)、杨某甲(1362677****)、张某某(1586771****)、李某甲(1862683****)、黄某甲(1395875****)、余某某(1385870****)、陈某甲(1373630****)、陈某丙(1335330****)、丁某甲(1328279****)、冷某甲(1369951****)、周某某(1367656****)、蔡某甲(1361661****)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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