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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洪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96号

被告人许洪,绰号狗毛,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特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5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许洪在本区**路**弄**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吕某某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当日5时13分许,被告人许洪乘摩的到本区**工业园**鞋业员工宿舍**室,趁被害人林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睡觉之机,窃取钟某某OPPO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张某甲苹果8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92元)、林某某VIVO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陈某某VIVO S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某、梁某某、张某丙、闵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黄某某、邱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钟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洪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萌萌

  20201215

附:

   1.被告人许洪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逮捕材料壹份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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