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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海军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赌博行为,于2016年8月4日、2018年10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分别决定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邢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邢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2月1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店,因琐事持两把刀抵住邢某某的肚子,在被他人夺下后,被告人许某某打邢某某五、六个耳光。

2019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江苏省滨海县**街**门口,因琐事持剪刀将徐某某的右大腿和左臀部戳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左臀部刺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崇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广宇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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