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许理石,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楼**栋**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理石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许理石以代理农夫山泉合作发展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16788元。
2、2015年-2019年之间,被告人许理石以合作农夫山泉代理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255万元,后归还唐某某35万元,实际诈骗金额220万元。
3、2017年-2019年,被告人许理石以合作发展农夫山泉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26.3万元,后归还1万元,实际诈骗金额25.3万元。
4、2015年-2019年,被告人许理石以经营农夫山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朴某某155万元,后被告人许理石以分红为名分给被害人14.2万元,2019年还给被害人5万元,实际诈骗金额135.8万元。
5、2014年-2019年,被告人许理石以合作农夫山泉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481600元,后归还被害人800468元,实际诈骗金额681132元。
综上,被告人许理石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5108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乔某某、朴某某、张某某被许理石诈骗的事实经过以及诈骗的数额
2、证人证言,田某某证实许理石不是农夫山泉办事处的员工,也不是经销商;
3、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许理石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合作协议书、欠条,证实许理石以虚假身份骗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
5、书证消费明细、借款及取款转账明细,证实刘某某、唐某某、朴某某、乔某某、张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向许理石转账的经过;
6、书证借条,证实许理石向唐某某、乔某某、朴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
7、书证乔某某手机截图,证实其信用卡的透支情况;
8、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许理石系被抓获到案;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骗取五名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理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理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彩光
附:
1、被告人许理石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本起诉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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