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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由泉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许由泉,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省**县**镇**社区居委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由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许由泉携带“T”型扳手作案工具到**省**县**镇,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门口一辆电动车里的5个电瓶偷走。

二、2019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许由泉携带“T”型扳手作案工具到**省**县***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出口一辆电动车里的5个电瓶偷走。

三、2019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许由泉携带“T”型扳手作案工具到**省**县**镇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省**医院门口一辆电动车里的5个电瓶偷走。

四、2019年10月24日08时20分,被告人许由泉携带“T”型扳手作案工具到**省**县**镇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出口一辆电动车里的5个电瓶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由泉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许由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由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4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由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由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斌

2020年4月16日

附注:

(一)被告人许由泉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量刑建议书。

(五)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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