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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秀科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97号

被告人许秀科绰号“科某甲、科某乙”,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号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28经本院批准,2020年7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秀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 日凌晨,被告人许秀科与聂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后,三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滩村盐井桥村附近路边,以夹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1425元的五个南都牌电瓶盗走。

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秀科与聂某某、李某某在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火车货运站附近一机耕道,以夹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轮车上的一个骆驼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因已超出规定使用年限未能进行价值鉴定。

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秀科与聂某某、李某某在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三轮车电瓶后,又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莲花街邮政银行左侧岔路口,先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推到莲花街邮局旁的公路边,再以夹线的方式将车上价值1328元的五个振盟牌电瓶盗走,后许秀科乘坐聂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被路过的货车驾驶员发现并追赶,聂某某在逃离时因驾驶不当将车开翻后弃车逃跑,许秀科、李某某二人逃离现场。随后货车驾驶员报警,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聂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11个电瓶提取扣押。

2020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街将被告人许秀科抓获,许秀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公安机关已将电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许秀科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秀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秀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伙同,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秀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秀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秀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秀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秀科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

2.侦查卷宗三册 、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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