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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许某乙等六人寻衅滋事)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乡**村蒸**区**乡**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乡**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乡**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路**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2019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在湘南监狱服刑。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村**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许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9月1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1.17寻衅滋事案2011年1月17日,蒸湘区**乡**村一组村民蒋某乙家违建,呆鹰岭镇村民刘某丙、吕某某以及刘某甲等人在蒋某乙家做工。长湖乡拆违队发现后,随即进行拆违,在拆违过程中遭到阻止,随即报告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获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喝令务工人员停工,并指挥人员拆除蒋某乙家顶棚,围住务工人员不准离开,拖走摩托车。蒋某乙阻止时,遭到许某某及叫来的人员殴打。随后,有人在许某某背后打了他一下,其大为恼火,要找出打他的人。随后无故殴打务工人员吕某某,并将吕某某拖至面包车内欲带至其他地点再次殴打,后吕某某逃跑。许某某误认为在场另一务工人员刘某丙是吕某某,即用铁锤击打刘某丙背部,致刘某丙当场倒地休克。刘某丙被送达医院后,再次遭到许某某手下人员的威胁、殴打。当天下午,许某某带领人员到达蒋某乙家,要蒋某乙家交出吕某某,蒋某乙妻子及女儿吓得不敢出门。由于无法交人,许某某等人又将蒋某乙家门踢坏,将理发店玻璃砸坏。当晚许某某安排人员强行押着务工人员刘某甲找到吕某某家,以便日后威胁。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入院病历、调解书、调解笔录、许可强制措施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甲、许某丙、陈某丙、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丙、蒋某乙、贺某某、吕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二)2012.9.10寻衅滋事案2005年左右衡阳市**厂在**村**村**组**组征地,并在**村**村**组修建两栋安置房安置村民,该安置房由被告人许某某交由许某甲承建,后被冠都现代城收购,之后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人许某某决定,在两栋安置房之间的空地搭建一座厂棚用于出租,并将该工程交由其表弟陈某乙承建。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陈某乙在拆除原来安置房边上的工棚时,遭到被害人许某甲阻工。许某甲认为,村里没有与他结清安置房建设费用,不能搭建厂棚。许某某获悉消息后,带着陈某甲、许某丁等一伙人赶到现场,对许某甲进行殴打。长湖派出所出警民警将许某某以及许某甲等人带至所内调解。在调解期间,许某乙以及陈某甲等人聚集在派出所,被告人许某乙因担心许某某在调解时吃亏,将派出所所长的办公室门踢开,随即被喝止并离开派出所。

当天晚上20时许,许某甲与被告人许某某开车在长湖派出所附近相遇又发生口角,许某某认为许某甲驾驶车辆撞他,因此大为恼火,追赶许某甲至长湖派出所内,欲对其进行殴打,被民警阻拦。随后,被告人许某乙来到派出所,欲殴打许某甲,被阻拦。不久陈某甲(已判决)及陈某甲纠集的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和许某丁、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相继来到派出所聚集。派出所值班民警要求许某某将聚集人员劝离派出所,但其不愿离去。21时许,被害人许某戊、许某己父子赶到派出所了解纠纷情况,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某即出手殴打许某戊,紧接着许某乙、陈某乙、陈某甲以及陈某甲纠集的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王某甲、李某戊(另案处理)等社会人员在派出所坪内对许某戊、许某己二父子进行殴打,许某甲发现父兄被殴打,欲帮忙,亦被殴打。随后,许某己被扭打至派出所大厅,在派出所干警的阻止下双方停止打架。其后,许某甲非常气愤,将许某某停在派出所的保时捷越野车车窗等物件砸坏。市局巡特警到达现场后,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治疗,长湖派出所秩序才得到控制。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许某戊为轻伤,许某甲、许某己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廖某某、王某甲、陆某某、陈某乙等人在公然在长湖派出所殴打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引发大量群众围观,破坏派出所公共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王某甲、廖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许某戊、许某己、许某甲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某、刘某乙、蒋某甲、李某丙、许某丁、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

(三)2015.7.24许某乙、吴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的姐姐吴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丁因打牌产生了矛盾。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喊被告人许某乙纠集一些人员赶到蒸湘区日鑫建材市场大门口,将李某丁围住。李某丁请朋友黄某某出面调解未果。被告人吴某甲用随车携带的鸟铳顶住李某丁的头部,对李某丁进行威胁、恐吓。同时许某乙叫来的另一男子,也用凶器威胁李某丁。随后,李某丁被吴某甲等人拽下车进行殴打,殴打的过程中使用了砍刀。殴打后,许某乙纠集来的人把李某丁带至平湖公园内,被告人吴某甲与许某乙纠集来的人手持电棒又对李某丁进行了殴打,致使李某丁的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其弟弟李某丁和与王某己赶到,二人从中协调,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才放过李某丁,随后众人离开。经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接报警登记表、户籍信息、住院病历、作案工具图片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证人黄某某、李某丁和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四)2008、12、20寻衅滋事案2008年12月20日,许某庚的女儿结婚,在华新开发区**楼酒店摆回门酒,期间因为摩托车停放问题,许某庚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与酒店保安雷某某及酒店方发生纠纷,随后许某某指使周某某等若干村民对雷某某进行殴打,并对酒店进行打砸。周某某等人在许某某的指使下,将雷某某打伤,并且砸毁了**楼酒店前台的电脑显示器及部分桌椅。事后,许某某等人逃逸。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许某某抗拒抓捕,后被带至华兴派出所。周某某在许某某被抓后联系**村村民聚集到华兴派出所对派出所施压。在周某某等人的安排下,**村各组组干部组织了上百名村民,围堵华兴派出所,期间大量村民聚集在华兴派出所门前草坪中,并有部分村民围堵在华兴派出所门口,大声喧哗起哄,以期给华兴派出所压力,达到释放许某某等人的目的,当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伤照片、出警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证人文某某、吴某乙、罗某甲、罗某乙、许某辛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被害人刘某丙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王某甲、廖某某、陆某某等人在长湖乡派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许某戊轻伤,许某甲、许某己人轻微伤,其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许某乙,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乙、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指使他人打砸**楼,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王某甲、廖某某、陆某某、吴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益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王某甲、廖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湘南监狱,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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