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许绪绪,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镇**组**号。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绪绪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绪绪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许绪绪在本市**路**号牛肉煎包店,以向被害人徐某某换取零钱为名义,当通过微信扫码向被害人支付钱款时,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夺取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许绪绪至本市**路**号老鸭粉丝汤店,通过上述手法,夺取被害人孙某某200元。
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许绪绪至本市**路**号D17菜店,通过上述手法,夺取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许绪绪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许绪绪到**路**号牛肉煎包店,让其换600元的零钱,其将零钱交给许绪绪后,许绪绪佯装用手机微信扫码付钱,趁其不备,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许绪绪到**路**号妯娌老鸭粉丝汤店,让其换200元的零钱,其将零钱放在桌子上,许绪绪拿到钱后佯装用手机微信扫码付钱,后驾驶黑色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许绪绪到**路**号D17卖菜店,让其换1000元的零钱,其将零钱交给许绪绪后,被告人假装扫微信码付钱,其发现钱没有到账就追到门外,许绪绪驾驶黑色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许绪绪抢夺被害人财物后的逃跑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许绪绪作案使用的手机、轻便摩托车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6.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绪绪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许绪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7月24日17时许,其到**路**号牛肉煎包店内,谎称与被害人徐某某换取零钱,在拿到被害人600元后,佯装用手机微信扫码付钱,趁被害人不备,驾驶轻便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2020年8月1日1时许,其到本市**路**号老鸭粉丝汤店,采用上述方法夺取被害人孙某某200元后逃离现场的事实。2020年8月1日19时许,其到本市**路**号内一个卖菜的店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夺取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绪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绪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绪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绪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绪绪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绪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绪绪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朱磊,联系电话:1381681****。
3.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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