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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耀华故意伤害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许耀华,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村**屯**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街**幢**楼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耀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许耀华骑共享单车至江门市蓬江区**路**中学门口附近路边时,发现其朋友邓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一起走在路边,于是其从后面用脚踢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后腰部位,何某某随即转过身与被告人许耀华扭打在一起并双双倒地,被告人许耀华先站起身并用脚踢打还躺在地上的被害人何某某的胸部、腹部位置。之后邓某某拉住被告人许耀华,被害人何某某趁机离开,而被告人许耀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殴打被害人何某某,但发现何某某已经离开而作罢。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许耀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耀华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耀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耀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耀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耀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耀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耀华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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